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松顺,湖南闻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金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郴州金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郴州金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李某甲在被告郴州金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已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郴州金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考虑原告李某甲在工作期间的表现及家庭经济条件,被告郴州金山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李某甲35000元,此款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
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一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