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李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农行临澧支行贷款30000元,被告林某提供了担保,贷款约定于2011年12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截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3363.83元,本息合计33363.83元。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息33363.83元,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农行临澧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单位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以及其家庭成员蒋祖春的借款意愿;
3、申请书1份,拟证明蒋祖春作为被告李某的户主授权李某进行小额农户贷款;
4、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林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6、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承认和原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但是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被迫的,且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故不同意还款。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对原告农行临澧支行提交的证据1、2、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4拒绝质证。本院对原告农行临澧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12月23日,原告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临澧支行给被告李某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8.34%,超期利率为12.51%;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同时,被告林某为被告李某的该笔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签字确认后从账户上取走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3363.83元(息计至2012年2月22日),本息合计33363.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336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对被告李某的债务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农行临澧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3363.83元,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李某、林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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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朱开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