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扬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物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徐XX、宋XX等人在本市X区热度酒吧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徐XX、宋XX被打伤,唐某也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XX、宋XX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徐XX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当庭已支付完毕);赔偿被害人宋XX各项经济损失5700元(当庭已支付完毕)。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新第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是引起纠纷的原因;2、被告人没有携带凶器,没有预谋,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没有携带凶器,没有预谋,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理由,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