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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谭乾明,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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