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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在郑州市X村口62路公交车西站牌处伺机盗窃,趁上班人多拥挤上公交之机,由王某掩护,梁某盗走被害人何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后二人将钱包内的两张银行卡在郑州市X路交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从招商银行信用卡内盗取人民币2000元,从交通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700元。

2011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郑州市X村口西南边公交站牌处,趁上班高峰人多拥挤上公交车之际,盗走被害人洪XX挎包内的棕色钱包(内有人民币436.5元)。梁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洪XX的陈述,证人刘某、申XX等人的证言,银行对账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立功表现未认定,导致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某诉人称其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应当认定为立功。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检举、揭发的是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其共同参与实施的一起盗窃,同时其并未对抓捕同案犯有具体协助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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