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贸易公司,住所地某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被告某贸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11月11日,经原告田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进行庭外和解,结果未能达成和解协议。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清晨6时某,被告郭某驾驶赣×××号变形拖拉机经株洲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峰公园路段斑马线时,不遵守减速慢行避让行人的规定,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撞到致伤。经医院抢救治疗4个月方能出院。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补牙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某计39427元。
被告郭某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医药费14000多元。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肇事车主,被告郭某的车子是挂靠在答辩人公司,答辩人没有对其收取任何费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些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护某应按照规定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用不属于某定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被告郭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原告不能向答辩人再要求支付医药费。医药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过规定的,答辩人不予承担。其他费用方面的意见同意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意见。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撞伤住院的事实以及病情治疗过程;
2.湖南省株洲市某司法鉴定中心“株某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3.原告听力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的耳聋系外伤性损伤;
4.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郭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田某不承担责任;
6.湖南省株洲市某司法鉴定中心“株某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牙齿需要的费用;
7.株洲市某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的结算证明,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8.医疗费预收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9.鉴定费票据两张及检查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
10.株洲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某;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杨某某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原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郭某已支付14000元医疗费;
被告某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3.投保单及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与被告某贸易公司保险合同关系;
1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4、5、8、9、12、13、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证据材料2、6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效力不高,且鉴定结论不科学。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属外伤性耳聋。因原告病历记录明确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外伤性)”,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情已作一份法医鉴定,仅认定原告需补牙费用2100元,在株洲市二医院医务科出具该份证明之后,原告又作一份法医鉴定,也未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故,原告该证据材料有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证据材料10不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对证据材料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认为证人和本案当事人关系密切,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两份证据材料,其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赣×××号变形拖拉机经株洲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石峰公园路段斑马线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撞到,造成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责任认定由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伤后被送至株洲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于7月8日出院,此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9449.41元(原告支付5400元,其余已由被告郭某支付)。7月19日,湖南省株洲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某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田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牙齿修复费用需要2100元左右。7月29日,原告田某于某洲市某医院作听力检测,花检查费费420元。8月1日,株洲市某医院出具证明认为田某需后续治疗,估计费用5000元。8月15日,湖南省株洲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某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田某伤情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治疗12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另查明,赣×××号变形拖拉机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某贸易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0时某2012年3月9日24时。
再查明,原告田某系农业户口,从2008年5月开始移居本市X区其女杨某某家。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由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某贸易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在被告郭某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某偿项目以及标准: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1.医疗费19869.41元(19449.41元+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每天×109天);3.后续治疗费2100元;4.残疾赔偿金11596.2元(16566元×10%×7年);5.护某5450元(50元每天×109天);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某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某4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某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8085.61元。扣除被告郭某已付的14049.41元医疗费,本案赔偿金某为3403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田某合计支付保险金31546.2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546.2元);
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490元;
三、被告某贸易公司在被告郭某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某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