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
被告贺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1年8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李某某。原、被告因婚后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等因素,原告决意提出离婚。现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口某辩称,同意离婚,自愿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文某与被告贺某自由恋爱并同居。2002年5月25日,原告生育小孩李某某。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没有置办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贺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某被告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四、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其长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