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又名尹X)。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1月30日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自2003年一直分居至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1月30日在某某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03年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置办的嫁妆有:组合柜三高三矮一套、梳妆台一张、木盏一台、电视柜一张、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音响设备一套、洗衣机一台、棉被8套、桌凳一套、脚盆一只、水桶四只。双方未生小孩,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尹某自愿将全部嫁妆赠与给被告王某;
三、被告王某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尹某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该款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