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与审判员邓苏勇、人民陪审员聂晓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就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见原告家庭经济不宽裕,2002年正月,被告准备逃走,原告追回。2003年又逃回,原告找到。此后,2004年、2005年、2006年期间多次出逃,均被原告找回。2007年至2009年3月,被告在家连续呆了三年,原告认为被告已安心在家,便放松警惕,2009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拿走了原告家中3万元现金出走,原告到处寻找不见其下落。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离婚诉讼。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证2,结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多次逃回娘家,于2009年4月离家出逃至今未归。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证1、证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证件予以认定。对原证3系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5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媒人介绍后就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见原告家庭经济不宽裕,2002年正月,被告准备逃走,原告追回。2003年又逃回,原告找到。此后,2004年、2005年、2006年期间多次出逃,均被原告找回。2009年2月24日,被告生下男孩李某。2009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又一次出走,原告到处寻找不见其下落。另,被告未置办嫁妆,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小孩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后立即结婚,两人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多次离家出走,这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尤其是从2009年4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小孩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李某的全部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聂萍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本案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