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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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其长
审判员邓苏勇
人民陪审员聂小萍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