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XXX与被告XXX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同居生活。2009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7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置地天中第一城X号楼X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其中首付164761元、按揭贷款5万元。现双方分手,请求判令均等分割购房款及装修费用、按揭贷款共计30万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衣物。
被告辩称,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属于某个人财产;原告的衣物已经拿走,不存在返还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XXX购买了置地天中第一城X号楼X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首付164761元(其中原告XXX出资45588元)、按揭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5年,从2009年3月27日起月还款926元)。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日左右,原、被告分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XXX购买置地天中第一城X号楼X单元四楼东户的房产,首付164761元,其中原告XXX出资45588元的事实虽被告不认可,但原告XXX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XXX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首付款164761元的发生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前,故45588元属原告个人财产、余款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后至2011年9月,期间偿还的按揭贷款19446元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某告要求分割装修费用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X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X人民币55311元。
二、驳回原告人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0元。
如被告XXX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