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2年10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利息为2分;200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按季结息;200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0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按季结息;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六笔借款,共计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欠款,也没有按照约定的利息结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按照双方的利息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38890元,原告自愿放弃一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10月4日被告张××出具借4000元借条一张,约定用一年,半年清利息,利息2分。
2、2002年11月26日被告张××出具借3000元借条一张。
3、2004年1月19日被告张××出具借1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5厘,按季结息。
4、2006年4月22日被告张××出具借10000元借条一张,利息1分5厘。
5、2006年10月15日被告张××出具借7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分,按季结息。
6、2007年9月3日被告张××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用期一年。
7、原告杜某记录被告张××借钱花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0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利息为2分;200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按季结息;200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0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按季结息;200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六笔借款,共计44000元。期间,被告张××向原告杜某利息共计12486元。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杜某借款44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杜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利率也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12486元,故利息的数额总计5514元。对于某告主张的公告费由被告张××承担,此项属于某理开支,理应由被告张××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5514元,本息合计49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