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启明完全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男,1960年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淮滨县启明完全中学(以下简称启明完全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明完全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和委托代理人余XX、彭秀臣,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初,淮滨县X乡启明完全中学为甲方,天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5433,工程造价311.1390万元.注明:本价款只有当工程量增减、工程需变更时,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可做调整。付款方式为自开工日到7月15日交付使用,期间付工程总造价的50%。从正负零到楼顶封顶按5次付款,每层封顶,付工程总造价10%,余款2009年9月1日前付总造价的20%,2009年农历春节前付总造价的25%。剩余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至2010年底如无质量问题或小问题经乙方整改符合甲方要求时,此款付清。天宇公司随后将该合同项目交由姚XX负责全部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增加工程,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2日通知了监理和启明完全中学,由黄勋和赵某签字。8月底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启明完全中学因新学年开学而使用了该公寓楼。2009年9月7日天宇公司对启明完全中学学生公寓楼变更工程制作竣工决算书,造价为556118.9元。启明完全中学未签字认可。2010年10月17日淮滨县方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监理通知中指出有13处质量不合格。2009年12月25日,材料商某工人到校追要相关工程款影响了学校教学秩序,双方到台头派出所,经该所所长黄X、村长何XX见证,姚XX与启明完全中学达成了公寓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含税)的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本息合计91万元(计算至11月)。被告则称,该工程未验收、未决算,工程不合格,360万元无依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应属无效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本院对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予以认定。1、关于某程款360万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略)元,双方对此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次,争议公寓楼变更增加的工程有信阳市良友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又有以通知的形式通知了监理和启明完全中学,有黄勋和赵某签名。合同也约定“本价款只有当工程量增减,工程需变更时,经发包人驻工地代表签字后,可做调整”。赵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为有效。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方于2009年8月底进行了使用,又以2009年10月17日淮滨县方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通知的13处工程质量不合格(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于某加的工程量价款,原告方自行决算价为556118.90元,被告方虽未签字,但原、被告双方经台头派出所所长黄X及村长何XX见证,双方达成协议工程总价款(含增加工程)360万元。被告辩称该价款是在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无证据证实当时达成协议时被告受到胁迫,黄X亦证实当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再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价款偏高,但未提供争议工程总价款的具体数额以支持此360万元价款偏高而显失公平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工程总价款为360万元予以认定。2、关于某告方已付工程价款问题。对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略)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王XX的卡交易对帐单中与姚XX所打收条尚差13万元钱,被告称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付款为现金和打卡,待够31万元后,由姚XX打条,卡交易不能证实收其13万元。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6日的证据“余12.3万元付给王XX”让其提供12.3万元王XX收条,被告亦称王不打条,待够31万元后由姚打总条。且原告在此款前后均打有条据,故对被告提供的对王XX的卡交易对帐中的尚差的13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不予支持。对姚XX打欠条9万元并注明从保质金中扣除的争议的款项,该欠条原告先说是姚XX借余XX私人钱,后说是被告索贿。被告先在答辩中说是原告承诺按工程总价款5%个点的返还给被告,后又说是姚XX借余XX私人钱。双方都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证实各自的观点,且所述前后矛盾,9万元欠款条性质不明,故本案对此9万元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略)元,还下欠工程款711870元。3、关于某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至2009年农历春节前即2010年2月13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略)元。因变更增加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并于2009年12月25日确定了价款即488610元((略)元-(略)元),该工程价款应在确定价款后及时支付。故被告应于2010年2月13日前全额支付下余的合同价款即556300元(不含质量保证金155570元)。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剩余合同价款155570质量保证金,按法律规定工程使用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无证据证实工程有此方面的问题。所以质量保证金也应按约定的2010年底付清,逾期应承担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无法律依据,但可计算至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于某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11870元及利息。其中556300元(711870元-155570元)从2009年农历春节后即2010年2月14日计息至本判决法律生效止,下余155570元从2011年1月1日计息至本判决法律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启明完全中学上诉称,1、原审认定工程总价款360万元错误;2、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对帐尚差的13万元和姚XX欠款9万元应予认定和扣除;3、质量保证金和利息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约定,每层封顶时启明完全中学付天宇公司工程总造价((略)元)的10%即31万元,天宇公司(王XX)收到每笔款时均出具有收条或者领条,达到31万元时,由姚XX出具总条31万元,将王XX出具的条收回。3、2009年6月1日、6月16日、7月17日姚XX分别出具收条或者领条各31万元计93万元,6月25日出具条为2万元、7月21日出具条为5.4万元、7月25日出具条为16万元、7月26日出具条为9.6万元计33万元,以上合计为126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工程总造价是多少;2、启明完全中学已付工程款是多少;3、质量保证金是否退还、利息是否支持;4、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造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对工程总造价的进一步确认,属有效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启明完全中学上诉称该协议是胁迫所致,应为无效,因双方未进行决算,否认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协议是在淮滨县公安局台头派出所见证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启明完全中学通过第三方淮滨县公安局台头派出所支付给被上诉人天宇公司部分工程款。第二、对于某程的决算,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庭已经释明,如需中介机构决算,应在10日内将费用交到法庭,逾期则视为放弃,直到一审终结也未在主张权利。
关于某明完全中学已付多少工程款问题。启明完全中学认为汇入王XX卡中七笔87.3万元,王XX只出具74.3万元,尚差13万元未转交姚XX出总条。另一笔是姚XX向余XX出具的欠款9万元的认定问题。对于某差13万元的认定问题,由于某方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有约定,收到工程款达到31万元后由姚XX出具收条,启明完全中学认为汇入王XX银行卡号中有七笔金额合计87.3万元,其中有13万元没有转交姚XX。经查,该七笔银行帐号时间是从2009年6月1日开始到2009年7月3日,而此七笔款没有单独的13万元款和几笔相加有13万元的款项,况且从2009年6月1日、6月16日、7月17日姚XX分别出具收条或者领条各31万元和6月25日出具的2万元四张条共95万元,远远超过87.3万元的数额,姚XX出具的四张条也没有单独的13万元和几笔相加有13万元的款项,启明完全中学也没有举证有姚XX和王XX出具的单独13万元的收条或领条。因此,启明完全中学上诉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该笔款的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某XX出具的9万元的欠款条据的认定问题,虽然上诉人启明完全中学陈述前后不一致,但按双方约定工程造价返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返点9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审对该笔的认定不当,应予更正,由此可认定启明完全中学已付工程款(略)元,下欠621870元(360000元-(略)元)。
关于某量保证金的返还、利息是否支持问题。由于某方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没有特别约定,工程竣工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使用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范围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无证据证实工程有此方面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返还质量保证金,支付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判决书将合议庭成员署名错误,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经查,原审已用裁定书更正,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收到补正裁定书,况且开庭笔录、合议庭笔录均显示是笔误。故上诉人启明完全中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淮滨县启明完全中学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621870元及利息。其中466300元(621870元-155570元)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息至履行止,下余65570(155570元-90000元)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息至履行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上诉人淮滨县启明完全中学承担10055元。被上诉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承担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