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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辛某、刘某、王某物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与辛某、刘某、王某物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桑某某及被申请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原系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2000年2月28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屋四间、厢房一间归杨某甲所有,2003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刘某、辛某。原告得知实情后,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诉争议标的物房屋所有权处于某政确权,行政诉讼之中,200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现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争议房屋归杨某甲所有。但王某未经杨某甲同意,私自将房屋卖于某告刘某、辛某,事后亦未经杨某甲追认,因此该三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被告刘某、辛某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应将卖房款10000元返还给被告刘某、辛某。被告王某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对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返还10000元时应支付该10000元的利息,自2003年3月26日(卖房之日)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辛某、刘某辩称,二被告购买的房屋系被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有权处分,且二被告已办理房产证,二被告应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对于某辩解理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为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王某已无权处分该房屋,至于某被告已办理的房产证,已被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因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杨某甲要求被告刘某、辛某支付房屋租于某人收取的租赁费3800元及房屋塌陷补偿款5300元,因该项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辛某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辛某返还购房款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刘某、辛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依据上述合同取得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某甲。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辛某,刘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理由为,杨某甲与王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杨某甲所有但房屋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房屋的所有人仍然是王某而不是杨某甲,王某对该房屋有处分权。辛某、刘某购买王某的房屋是善意的、公平的,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杨某甲辩称,在王某和杨某甲离婚时双方已约定该房归杨某甲所有,该房屋办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都是杨某甲的,王某无权处理该房屋。王某与辛某、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与刘某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0年3月28日王某与杨某甲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将北屋4间,厢房1间归杨某甲所有。2003年3月26日王某将该房卖给了刘某,并收到刘某的买房款1000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杨某甲虽未对该房产进行物权登记但双方已约定该房屋归杨某甲所有,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王某明知自己对该房屋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卖给了刘某,侵犯了杨某甲的合法权益,王某对卖房的行为应承担责任。刘某经核对,该房产证的所有人为王某,刘某在不知道王某与杨某甲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购买了王某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刘某买该房属善意取得,且已按协议的内容向王某交付了购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王某擅自出卖杨某甲的房产,对杨某甲构成了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甲有向王某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请求再审依法撤销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某与辛某、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理由:该争议房屋原为杨某甲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该房产归杨某甲锋所有。王某与辛某、刘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辛某,刘某答辩称,房屋的所有人是王某而不是杨某甲,我买王某的房屋,王某给我有收到条,我买王某的房屋是合法的,有买房手续,并且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王某没有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登记时所有权人为王某,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归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所有,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给付被申请人王某7000元。在双方离婚后三年多的时间里,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既未给付被申请人王某房款,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被申请人王某有机会出卖该房屋。刘某买房时经核对,该房产证的所有人为王某,刘某在不知道王某与杨某甲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购买了王某的房屋,其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某意取得,且刘某已按协议的内容向王某交付了购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王某明知自己对该房屋无处分权的情况下而将该房卖给了刘某,侵犯了杨某甲的合法权益,王某对卖房的行为对杨某甲构成了侵权,应承担责任,杨某甲有权向王某请求赔偿损失。杨某甲称王某与辛某、刘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甲对王某与辛某、刘某之间是否恶意串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甲说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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