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加油站,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加油,截至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油款24991元,并出具欠据二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油款2499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张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支,证明被告拖欠其油款共计24991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在个体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张某陆续从原告魏某处加油,持续五、六年,截至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4991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油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张某,2011.1.31日”、“今欠到油款贰万叁仟肆佰玖拾壹元整(23491.00元),张某,2011.1.31日”字样的欠据两支,计款24991元。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油款2499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汽油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所供汽油,且经双方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油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某方并未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一次给付原告魏某油款249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