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刘某甲不服隆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0日对原告刘某甲作出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刘某甲2011年10月16日故意用水泥板块、石头堵塞桃洪镇X路下水道和2011年11月10日下午阻止帽子石路工程施工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某甲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受理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拘留回执,拟证明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因帽子石路工程施工影响其房屋安全,自己就带人往下水道检查井内扔了10多块石头,不准工程施工。
3、刘某甲证明其父刘某甲骑摩托车回来阻止施工的事实,同时有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提取刘某甲手机所拍视频资料印证。
4、证人黄某某、王某、刘某甲、欧阳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证明刘某甲往下水道扔石头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阮某、张某某证明刘某甲阻止帽子石路工程施工的事实。
6、隆回县发展和改革局隆发改审字(2010)X号文件和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县城帽子石道路改建得到合法批复建设及县X排县住建局对帽子石路下水道安全隐患整改。
7、隆土建签字(2011)第X号技术鉴定报告及帽子石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整改加固方案及施工情况。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以原告故意用水泥板块和石头堵塞帽子石路下水道以及阻止工程施工为由而拘留原告14天是错误的,原告2011年10月16日并没有故意堵塞下水道造成后果,11月10日也没有强行阻止施工的行为。因此,其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刘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刘某甲因为帽子石路工程影响其房屋基础安全便往下水道井内扔了10多块石头以求加固,根本没有影响下水道水流。刘某甲停放摩托车是向工程指挥部人员讨说法,并没有阻止施工,就被公安民警强行带走。
2、证人胡某、郭某证言,证明刘某甲往下水道扔一些石块,根本没有阻碍下水道通水。
3、证人刘某甲、廖某、周某证言,证明刘某甲将摩托车停放在施工的马路中想与施工的人说事,被警察制止并强行带走。
4、刘某甲证言及照片,证明刘某甲现场拍了照片,照片显示下水道内丢下的石头。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10月16日,刘某甲故意将石头扔入排水沟,导致排水沟水道受阻,幸没遇洪涝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定刘某甲实施了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往下水道扔石块的事实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并未阻碍下水道水流,不构成损毁公共设施,同时原告没有阻碍施工,只是去了施工现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也同样证明向下水道投放石块的事实存在。原告存在阻止施工的行为,但被告没有作为处罚事实认定,只认定原告实施了损毁公共设施行为。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实质异议,所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原告刘某甲在隆回县X镇X路购得一块地修建房屋,施工时发现该地块下面有一排水沟,后与开发商达成补偿协议,修成房屋。2010年,隆回县人民政府决定改造扩建帽子石路,原告刘某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改建工程将会危及其房屋安全。2011年7月,经隆回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刘某甲房屋及房屋地下排水沟按照隆回县土木建筑学会隆土建鉴字(2011)第X号技术鉴定报告方案进行排险加固,但原告不同意,提出要将排水沟改道排水,故而多次与工程指挥部发生争吵。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甲故意将十多块水泥块、石头等物扔入房屋地下的排水沟,堵塞该排水沟排水。2011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刘某甲用摩托车拦住帽子石路施工车辆阻碍施工时,被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在履行立案受理、调某、处罚告知等行政程序后,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某甲作出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甲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处罚已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4日履行完毕。刘某甲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复议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邵公复决字(2012)第X号复议决定书。原告刘某甲2012年2月2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城市X排水沟是城市排水泄洪的水利防汛公用设施,原告刘某甲向城市X排水沟扔进水泥块、石头等阻碍市政水利防汛设施正常排水,危及公共安全,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刘某甲向城市X排水道扔进石头堵塞排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隆回县公安局2011年11月10日对原告刘某甲所作的隆公(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衡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甲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某、气象测某、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某公共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