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区双拥大道京延国际酒店六层。
负责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延川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X村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余某,女,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X村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区双拥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日原告杨某在女儿余某的陪同下乘坐延川县120车前往延安治病,行至210国道翟泽沟三期路X路处时与被告司机崔志峰驾驶的被告延安治平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发生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余某为:左胫骨骨折,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6293.97元。杨某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第3、4肋骨骨折;3、脑出血;4、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杨某在延安市博爱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6004.30元,后转入延大医附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1956.35元。期间被告延安治平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向交警队缴纳42000元,原告杨某从交警队领取31000元。延安市交警大队一大队做出了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陕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杨某与余某均为农业户口。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8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属于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2600元。原告余某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崔志峰驾驶的被告延安治平公司所有的陕x号车将二原告撞伤,延安市交警大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责任认定崔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延安治平公司作为崔志峰的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安治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共计242774.65元,其中医疗费779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护理费2680元(4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26272元(4105元/年×20年×30%+4105元/年×20年×10%×10%+4105元/年×20年×10%×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生活护理费121152元(30293元÷12月×40%×10年)、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40174.65元(其中赔偿原告杨某169174.65元,支付被告延安治平公司71000元);原告余某经济损失共计40093.97元,其中医疗费26293.9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延安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38793.97元;被告延安治平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伤残鉴定费2600元;赔偿原告余某鉴定费13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40元,二原告预交1040元,实际由被告延安治平公司负担1040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杨某的生活护理费以及护理期限按照10年计算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康复护理期限应当计算五年,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活护理费121152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述两个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司机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其单位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杨某和余某乘坐的120急救车相撞,致二被上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治平公司的司机在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准确,因此被上诉人治平公司作为肇事车主理应对于某上诉人杨某和余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二人的损失数额合计未超过上述两份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因此上诉人理应赔偿该二人的损失。现上诉人对于某审判决杨某的护理期限和护理费用有异议,经审查,鉴定部门认为杨某目前应属大部份护理依赖,因此一审一次性认定杨某的护理期限为十年过高,应当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认定杨某的护理期限为5年,之后如果其生活仍不能自理,则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就护理费用另行起诉。而关于某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本地同等级别的护理人员的劳务费用计算,每月1500元较为适宜。关于某诉人提出的杨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其不予承担的请求,因杨某的身体尚在恢复期,司法鉴定认为其仍需一些治疗,因此鉴定部门根据杨某的身体状况认定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杨某损失医疗费779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护理费2680元(4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26272元(4105元/年×20年×30%+4105元/年×20年×10%×10%+4105元/年×20年×10%×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生活护理费90000元(1500元/月×12个月×5年)、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1162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被上诉人延安治平公司垫付的71000元,应支付给该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合计3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050元,由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