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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西城府右街交通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队,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队长。

上诉人吕某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队(以下简称府右街交通队)两名执勤民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两位执勤民警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2007年1月9日府右街交通队执勤民警对吕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将处罚的相关内容告知吕某,以及吕某拒绝签收编号为第(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决定已经于2007年1月9日送达给吕某正确。原告关于某勤民警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吕某否认被诉决定送达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吕某关于某勤民警未送达被诉决定,亦未告知处罚相关内容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府右街交通队已于2007年1月9日向吕某送达了被诉决定,吕某亦应当知晓该决定的内容以及救济的权利、途径和期限。其不服该决定,应当于2007年4月9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其于2008年3月方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吕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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