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在1980年落实林权时,承包了武隆县X组位于某马石处的两块林地及其他几处的林地。2006年重新确权颁证时,其中一块林地的地名变更为生基湾。2009年,陈某以黄某承包的生基湾林地原系其父从土改时使用、并在去世时将该林地指给自己为由,多次砍伐黄某所承包生基湾林地的林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X镇X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黄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林木损失2000元,以及其为解决纠纷造成的误工损失7500元。
陈某辩称:我只砍了生基湾林地的柴,没有砍南马石林地的柴。生基湾林地从土改时就一直由陈某父亲管理使用,不知什么时候变成了黄某的林地。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黄某向武隆县X组承包了地名为生基湾的林地,并经武隆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予以确认,其依法取得了该片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某以该林地系其父从土改时就在管理使用,并在去世时指给了自己为由砍伐该林地的林木,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黄某请求陈某立即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陈某赔偿林木损失2000元及误工损失7500元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立即停止对黄某承包的,位于某隆县X组,地名为生基湾林地的林木砍伐行为。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我砍伐林木的林地是属于某的,没有侵犯黄某的合法权益。
黄某答辩称:从1980年起,陈某所砍伐林木的林地是我的,并颁发有林权证。陈某称是他的,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与陈某之间因林木砍伐引发的争议,武隆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村X组相关领导在调解过程中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和确认,一致确认陈某所砍伐林木的林地使用权归属于某某。结合本案中黄某持有争议地块林权证书的事实,一审依法认定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黄某享有是正确的。陈某擅自砍伐黄某承包林地中的林木,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