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公某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董事长。
被申请人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A公某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30日,海淀区仲裁委做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公某应一次性支付郝某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2日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8620.6元;二、驳回郝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A公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理由是: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关试用期的规定来审理此案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开庭时郝某的代理人未出示代理委托书,为无权代理,且当事人郝某并未到庭。
郝某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海淀区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及卷宗记载,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海淀区仲裁委出庭有委托手续,且A公某在海淀区仲裁委开庭时对于某乙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明确表示没有质疑,A公某所称海淀区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海淀区仲裁委所作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A公某申请撤销海淀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公某请求撤销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A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