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喜云,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江苏省某某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原告除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喜云、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年6月25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6日,原、被告外出务工途中,被告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劳动教养二年,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除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孕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蔡某对原告除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除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上海市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6月25日在湖南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同月26日,原、被告返回上海市打工,途中,被告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在江苏省某某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便仓促成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加之被告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后,造成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除某提出与被告蔡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