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良,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良、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因其亲戚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转借3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就该借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借款协议交给被告30000元,被告在协议上签收。但被告未按协议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76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该30000元已由被告签收。该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款协议无出借人的签名,该份借款协议实际上系被告书写的草稿,原告如何得到该份借款协议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份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延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并载明已收到现金30000元,被告岳某在借款人处及收款处均签名并捺印(共四处),出借人处为空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处虽系空白,但原告基于某有该份借款协议的事实向被告主张某利合情合理。被告认为该份协议系其书写的草稿,但其在该份借款协议上书写了其已收到现金30000元,并均在其签名处捺印,上述行为不符合打草稿的常理,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原告非法取得,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岳某支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2元,由被告岳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