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某某服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奉化市。
代表人:吕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服装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服装厂的代表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HR-TRB-(略),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总金额为147420元的男士夹克,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为29080.18元的面料用作生产服装的原材料。被告收到面料后,未经过原告确认产前样而私自将布料进行剪裁加工,导致该批布料全部报废。2011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11年6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面料损失。但到交货时间后,被告仍未按约交货。现要求被告支付面料款29080.18元;支付合同编号为11HR-TRB-(略)的产品订购合同产品金额147420元的30%的违约金计44226元,共计73306.18元。
被告服装厂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该份合同因种种原因已经取消。2011年5月2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该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一部分,合同中约定被告出货时间为6月30日,但原告在6月20日仍未将面料提供给被告,而被告生产该批服装需要20天时间,被告根本来不及出货,故被告未安排生产。对于某告的面料款29080.18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价值大约4800元的辅料交给了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辅料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面料进仓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售面料给被告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三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合同订单取消,被告同意承担面料损失以及双方重新约定原合同订单中的款某为x的男式梭织外套510件仍由被告完成,交货日期变更为6月30日的事实;4.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的事实;5.产品订购合同二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取消与被告的合同后再与其他工厂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06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已经取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5月25日的传真已表明双方对订单已重新协商,协商结果为29080.18元的面料款某被告承担,但要求原告帮忙用掉面料,x的男式梭织外套510件仍由被告完成,交货日期变更为6月30日,但由于某告在6月20日仍未将面料送至被告处,致使该订单未履行;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反映该两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31日被告代表人吕某某与原告业务员刘某的QQ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5月31日被告将4761.8元的辅料送至原告处的事实;2.2011年6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一份,6月20日、6月21日原告业务员刘某与被告代表人吕某某的QQ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6月20日要求被告支付拉链款,也能证明原告的全部面料在6月20日还未交给被告,原告要求取消订单的事实;3.工艺单一份、衣服实样一件,要求原告指出被告所做的衣服何处不符合要求,并且要求原告用掉该批衣服,否则被告无能力支付面料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传真件并非原件,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发,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工艺单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供,衣服实样可以看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剪裁,致使面料毁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已同意面料款某被告承担,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HR-TRB-(略),总价款147420元。合同对品名、款某、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29080.18元的面料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1年5月17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告知被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确认即将原告提供的面料进行剪裁、上线,导致面料报废,且被告使用的部分辅料亦不符合要求,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拟取消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5月19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式订立协议一份,原订单中的x的男式梭织外套510件仍由被告完成,交货日期变更为6月30日,面料款29080.18元由被告承担。后该份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经过原告确认即将面料剪裁,致使面料报废,不能按期出货,已属违约,且被告同意面料款某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面料款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即产品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辅料款某要求,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1年5月25日的协议未履行的原因及后果,因双方均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某某服装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款29080.18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奉化市某某服装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504.88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0元,财产保全费753元,合计诉讼费1569.50元,由原告宁波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1元,由被告奉化市某某服装厂(普通合伙)负担6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某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某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某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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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翁磊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