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又名支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支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支某于2008年2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陈某离婚、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某抚养费30000元并偿还10000元的共同债务。该院于某年5月15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永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刘某某,被上诉人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结果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再字第X号及(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