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海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日31日17时,被告人海某、王某伙同赵延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略),以向张某索要张某海某的1000元钱欠款为名,将张某妻子被害人郭某乙带着中原区X村的坟地,对郭某乙进行恐吓向其索要钱财,后又用捆绑手脚、胶带封嘴的方式将郭某乙关在中原区X村王某家中,并同时打电话将张某骗至二七区X镇大同酒店索要钱财,同日20时许,王某将郭某乙带至大同酒店门口,与在此等候的海某及张某见面,郭某乙被迫取出一万元钱,由张某交给海某。2010年12月16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二七区X镇X街将王某抓获;同日10时许,在王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二七区X区将海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郭某乙1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海某、王某及同案犯赵延伟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海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原审被告人海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某审被告人海某、王某均称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及海某、王某与同案犯赵延伟的供述均证明了海某、王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与其所欠债务悬殊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某审被告人王某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系主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某飞
审判员何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理炳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