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闻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闻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于某年9月生育一女闻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可女儿出生后没多久,被告就同其他男人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两年后的一天又突然回来,原告不计前嫌,苦苦挽留被告能留下来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决意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闻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闻某。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自2007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义务。被
告无正当理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分居时间已4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女闻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以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闻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闻某由原告闻某负责抚养,被告孙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闻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每年应付的子女抚养费6000元,限被告于某年的6月底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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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陈赛娥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