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永华大厦512、513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湘宁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2年3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48986元。
本案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湘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