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社,住所地某某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院,住所地某某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社与被告某某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社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某某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某某社负担。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石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