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1999年5月起,被告将位于某城、朝某、海淀等处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及利息共计(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中国某某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物业费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某权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故西城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某某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某某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物业服务的内容是对不动产进行维护,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据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物业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某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故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某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某某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某某总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梁溯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洪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