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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某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覃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下午5时30分,被告蔡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X村X街方向行驶至旺岭村X路段时,碰撞到对向行驶由原告吕某驾驶搭乘其妻梁燕坤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吕某、梁燕坤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燕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913.50元、误工费10445.76元、护理费13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损失被告蔡某垫付了7069元医疗费。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45.76元、护理费13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3081.48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吕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吕某的户籍情况;3、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及被告蔡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车辆检验报告二份,证实桂x号摩托车经检验符合安全要求、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经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5、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6、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用去15913.5元医疗费。

被告蔡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处只购买有交强险,其愿意按交强险的有关某定进行赔付;二、本案的事故两名伤者同时起诉,对两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总共不超过10000元;三、原告请求3人3天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某据,不认可交通费;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某和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出院后全休误工日期,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120天比较适宜。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9日下午5时30分,被告蔡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X村X街方向行驶至旺岭村X路段时,碰撞到对向行驶由原告吕某驾驶搭乘其妻梁燕坤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吕某、梁燕坤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燕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5913.50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某为其垫付有7069元医疗费。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2011年12月20日,本院依申请人吕某、梁燕坤的申请对被申请人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予以查封;2012年3月1日,本院依申请人吕某、梁燕坤的申请解除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查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蔡某与吕某按7:3分担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请求交通费25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全休时间4个月较适宜。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40元/天×27天)元、误工费7108.92[48.36元/天×(27天+4个月×30天)]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护理费1305.72(48.36元/天×27天)元,合计25843.38元。由于某一事故中另一个伤者梁燕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只请求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40元/天×9天)元并得到本院支持,所以对以上损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9640(10000元-360元)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8849.88(7108.92元+435.24元+1305.72元)元,合计应赔偿18489.88元给原告吕某;被告蔡某应赔偿5147.45[(15913.50元+1080元-9640元)×70%]元给原告,鉴于某某已垫付有7069元给原告,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原告吕某应返还1921.55(7069元-5147.45元)元给被告蔡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8489.88元给原告吕某(原告吕某应在该赔偿款中返还1921.55元给被告蔡某);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吕某负担59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30元;财产保存费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78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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