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收费员的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197辆机动车牌照费、行车证等费用不上缴,截留公款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受委托担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科业务大厅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在经手办理赵X、赵X等人的新车入户业务166户;汽车过户业务29户;车辆补牌业务1户的收费过程中,将收到的牌照费不上交入账、也未给车辆挂牌人员出具发票,截留公款x元非法占有。2010年7月24日范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196户车辆挂牌时经范某某填写的发牌通知单、证人张XX、李XX、王X、刘XX、赵XX、刘XX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视听资料、退赃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