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与盛某为朋友关系。2003年10月20日,宋某与徐州市X区青山泉文化站(以下简称文化站)达成售房合同一份,约定:文化站将曲艺厅门面东房屋1间(底上两层,面积68平方米)出售给宋某,价格为2500元,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仍归文化站所有。双方协议后,宋某于10月29日交付2500元房款,文化站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宋某使用。之后,该房屋由盛某占有居住,盛某在居住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相应的维护和修缮。2004年6月18日,宋某与盛某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宋某将涉案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盛某。协议后,宋某将2500元购房票据和与文化站签订的售房合同一并交付给盛某,但盛某没有支付双方约定的1万元价款。2005年7月,盛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亚使用,并收取租金1200元。2005年9月4日,宋某向盛某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1月10日,盛某在宋某书写的《证明》中签名,确认宋某与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行为,协议内容无效,宋某没有收到购房款1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孟现加。2010年3月,涉案房屋被划入城市拆迁范围,9月24日,盛某和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贾汪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93320元。
宋某要求判令盛某返还拆迁补偿款179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为文化站的办公用房,其权属应为国有资产,文化站是否有权出售国有资产,是否需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文化站与宋某之间的售房合同尚处于某定状态,对此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审理来确定,故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依法退回。
上诉人宋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起诉盛某返还不当得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某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宋某与文化站之间的售房协议是否成立属于某立的法律关系。宋某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盛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国有资产,文化站售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正确,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宋某与涉案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Ο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