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贺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X,男,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组。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X诉称,2008年5月11日、2008年7月9日被告先后两次因购买皮里至新区的大巴客车向原告借款81500元和7000元,合计88500元,并写下欠条。现在被告把客车卖掉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找借口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500元。
被告陈X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之女贺XX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时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贺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现在被告已经起诉要求与贺XX离婚,本案与离婚之诉有关联,应待被告与贺XX的离婚案件审结后才恢复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与被告陈X系翁婿关系。被告陈X与原告之女贺XX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1日,被告陈X向原告贺X借款81500元用于某庭购买客车经营。借款时,被告陈X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贺X(岳父)现金捌万壹仟伍佰元整(81500元整)。欠款人:陈X”。2008年7月19日,被告陈X又向原告贺X借款7000元用于某庭购买客车经营。借款时,被告陈X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贺X(岳父)柒千元整(7000),欠款人:陈X”。被告陈X向原告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陈X将客车卖掉后,原告贺X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借故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X欠原告贺X借款88500元,由被告陈X在2012年6月13日前偿还原告贺x元,由被告陈X之妻贺XX在2012年6月13日前偿还原告贺x元;
二、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被告陈X自愿负担503元,贺XX自愿负担50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二年四月一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