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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X,男,43岁,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资兴市X乡政府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黄X,男,55岁,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4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到期利息5440元。

被告李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因经营需要,被告李X向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用于某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X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到期利息54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在2012年3月14日前偿还原告资兴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440元;

二、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被告李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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