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某诉人甲某、被某诉人乙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甲某、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某于2010年7月签订关于某赁朝阳区望京某地的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内被某提前退租的,需支付违约金,若提前退租给原告造成损失高于某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根据2007年3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房屋租期六年,月租金为25882元。现被某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违约金,但被某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某送达起诉状后,被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东直门某地;2、本案涉及租赁的房屋位于某京市X区望京某地,既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X区;3、原租赁合同,既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某)与被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乙某)签订的《炫彩嘉轩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某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某注册地为北京市X区望京某某。虽然《炫彩嘉轩租赁合同》的甲某变更为二原告,但并未就争议解决管辖的法院重新作出约定。综上,恳请贵院将该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租赁合同,既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某)与被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乙某)签订的《炫彩嘉轩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某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6日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某,原告甲某、乙某作为乙某,被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变更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的甲某由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甲某、乙某,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现原告甲某、乙某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炫彩嘉轩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按照原合同约定,原告甲某或者原告乙某的户籍所在地均有管辖权。现原告甲某、乙某与被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炫彩嘉轩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原告甲某、乙某在甲某的户籍所在地,既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本案应由被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租赁合同即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某)与被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乙某)签订的《炫彩嘉轩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某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6日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某,甲某、乙某作为乙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变更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的甲某由北京天地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甲某、乙某,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因甲某的住所地位于某京市延庆县,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