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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温某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某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温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温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双方在被告实际经营地昌平北七家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生产设备一套,被回收原告生产的产品。后因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及产能与其宣传与承诺不符,且不能回收原告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大兴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虽在大兴区,但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注明己方地址为北京市X镇,合同签订地亦在昌平区,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宣传彩页上显示的有关内容,故认定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应为昌平区,理应以其主要营业地确定其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某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某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节能环保技术研究院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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