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某某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代表人(兼为委托代理人):释某,该寺临时负责人。
原告许某、徐某与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释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许某、徐某起诉称:被告为寺庙建设需要,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1400元并按约定的1%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归还借款。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某日向两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的事实。
对上述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寺庙建设需要,于2009年3月22日向两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返还原告许某、徐某借款本金95000元;
二、被告某某支付原告许某、徐某利息114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述两项,均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