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某,主任。
上诉人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案子经过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胜诉。但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而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北京市X区,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X区,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X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此案应原告就被告,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北京市X区,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X区,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起草文件、进行诉讼准备等工作均在该地进行,故合同履行地位于某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设备安装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妮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