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48/200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普通刑事第
CRX-X-X-PCS號案件中,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
B因觸犯第137條
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接受獨任庭的庭審。
經過庭審,獨任庭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
項《刑法典》第137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
整性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五十五
元,合共罰金澳門幣六仟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
將處八十日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一款所規定
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獲判無罪。
嫌犯A的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如下;
1.
審判聽證紀錄記載“......,承認某訴書所載之部份犯罪事實,但
否認某訴書所載有關弄傷第一犯的犯罪事實。"
2.
所謂之犯罪事實,就是要查證第二嫌犯到底有沒有實施傷害上
第1
頁
訴人的行為,僅此而矣,沒有其他事實可言。因此,若其“承
認",即是有,即使“部份"亦然。若其“否認",即沒有。
那麼,何來第二嫌犯一方面承認某訴書所載之部份犯罪事實,
但另一方面第二嫌犯又否認某訴書所載有關弄傷第一嫌犯的犯
罪事實。"之理。因此出現了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互不相容的矛
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
2款
b)項之瑕疵。
3.
其次,根據卷宗第
3頁背面由治安警值日室於
2003年
6月
12
日作成的筆錄可知,第二嫌犯當時向副警長編號
309831“聲稱
亦因自衛而向
A(即上訴人)作出還擊"。而根據卷案第
37頁
背面由治安警調查科
2003年
6月
23日作成的筆錄亦可知,第
二嫌犯當時再次向另一副警長編號
207851“聲明在自衛下作出
還擊"。
4.
上訴人於同日報警,因受傷亦接受治療,有直接檢查報告書附
卷,要求追究第二嫌犯的刑事責任。綜上所述,事實非常明顯
的是,第二嫌犯有實施傷害上訴人的行為。亦因此,檢察院才
認某有充分跡象顯示第二嫌犯實施了犯罪行為,控訴其觸犯一
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5.
而在審判聽證時,第二嫌犯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
向原審法院承認某訴書所載之部份犯罪事實,......"
6.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內,指出其是根據第二嫌犯的聲明及卷宗內
的文件而作出事實的判斷的。
7.
上訴人認某,若真如此,那麼按經驗法則,理應認某第二嫌犯
曾傷害上訴人。但是,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不能理解的是,
為甚麼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則認某未經證明第二嫌犯作出還擊
及傷害上訴人這樣的一個判斷呢上訴人認某出現了在審查證
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
2款
c)
項之瑕疵。
第
2
頁
8.
最後,判決書之判決部份,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7
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所有強制措施消滅。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
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撤消被上訴裁判,並
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重新審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其主要內容如下: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1款b項規定只有嫌犯及輔助人,
得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份提起上訴;
2.
上訴人於理由闡述中針對的乃另一嫌犯B之無罪判決部份;
3.
就此部份上訴人的訴訟地位既非嫌犯,亦非輔助人,故按上指
條文規定,無正當性提起對此部份判決之上訴;
4.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在訴訟中為嫌犯,但不妨礙就同等事實構
成輔助人(中級法院28/9/06第60/2006號卷宗),但上訴人
並無為之,不能享有第53條之權利,包括第3款所指之上訴;
5.
即使對第391條1款b項作廣義解釋,亦不符合“不利"之前
提;
6.
判另一嫌犯無罪對上訴人無本條文意義上的“不利",眾學說
認某“不利"帶來之損失必須“直接"而“切實"(directoe
efectivo),而上訴人定所謂不利只屬“情感"性質,屬“抽
象";
7.
無論如何,第391條2款規定,“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
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正是無上訴利益者;
8.
故應按第401條1款及4款規定,駁回上訴,並處罰金。
第3
頁
9.
本案為前婆媳互相打鬥案,第二嫌犯承認某訴人打她,否認某
己打上訴人,兩者毫無不矛盾,不容混淆,惶論有說明理由方
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0.
嫌犯向治安警所作之聲明,未經宣讀,不能成為有效之證據,
以此為由指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絕不成立,此
外,也違反自由心證原則。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本案嫌犯
A初級法院作出的、當中載定其觸犯一普通侵害身體完
整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
6000元澳門元罰金的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
上訴。
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主要由兩個方面內容組成:一是對上訴人的有
罪判決,另一則是對同案另一嫌犯
B的無罪判決。
眾所周知,對某一裁判提出的上訴可以僅僅限於該裁判的某一部
份,只要這一部份可以與其他部份分開並且可能對它作出獨立的審查和裁
判(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
393條的規定)。
細閱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可以看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的
不服之處主要集中在以下二點:一方面認某原審法院犯有審查證據方面的
明顯錯誤,因為沒有對同案另一嫌犯
B作出還擊及傷害上訴人這一事實加
以認某,另一方面則指出原審判決沒有宣告所有強制措施消滅,違反了《刑
事訴訟法典》第
357條第一款的規定。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雖然上訴人表示是對原審法院對其作出的有罪
判決不服,但是其上訴理由並未圍繞該有罪判決展開任何闡述;相反的
是,上訴人把重點放在與另一嫌犯有關的事實之上,質疑原審法院對該嫌
犯是否作出還擊及傷害上訴人這一事實的認某。換言之,上訴的標的是原
第
4
頁
審法院另一嫌犯所作的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典》第
357條一款中關
於宣告強制措施消滅的要求也僅僅適用於無罪判決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只涉及原審法院對另一嫌犯所作的無罪
判決的部份。
在此前提下,我們認某,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
答覆中所提出的那樣,應先行討論上訴人是否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及上
訴利益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391條第
1款
b項的規定,嫌犯及輔助人
就對其不利的裁判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同條第
2款也明確指出“凡無
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作為嫌犯,上訴人只就對其不利的裁判具有正當性提出上訴。何為
“對其不利的裁判"呢如果說原審法院對其作出的有罪判決明顯是對
她不利的裁判,那麼同一判決中包含的判另一嫌犯無罪的決定是否也具有
相同性質,也屬於對其不利的裁判呢
在這個問題上,我們同意駐初級法院檢察官的觀點,認某對另一嫌
犯所作的無罪判決並不能被視為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決。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互相侵害的事實,上訴人是另一
嫌犯被指控的傷害行為的被害人,從這個角度來說對另一嫌犯所作的無罪
判決可以說是對上訴人不利的。
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391條第
1款
b項的規定,被害人如欲
對其不利的判決提出上訴,則必須具有輔助人的訴訟地位。
眾所周知,被害人只有在向法院提出申請成為輔助人之後才能獲得
獨立的訴訟主體的地位,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包括上訴的權利,而申請
成為輔助人的最後期限為開庭審理的五天之前(《刑事訴訟法典》第
57
條及
58條)。
第
5頁
但在本案中,作為傷害行為的被害人,上訴人從未向法院提出相應
申請,一直不具有輔助人的地位。因此上訴人也無正當性就原審法院作出
的無罪判決提出上訴。
需要補充的是,在檢察院司法官引述的中級法院第
60/2006號判決
中,中級法院認某一個具體案件中的嫌犯可以同時具備輔助人的身份,或
者說,成為某一案件的嫌犯這一事實並不妨礙他可以提出申請並成為同一
案件中的輔助人。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某上訴人並沒有就原審法院所作的裁判另一
嫌犯無罪的判決部份提出上訴的正當性,因此,該上訴不應被受理。
另一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391條第
2款的規定,即使是
在具有當性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上訴人還必須有提出上訴的利益。
GermanoMarquesdaSilva指出,通過提起上訴,上訴人的目的在
於被上訴裁判被撤銷及被另一裁判所取代,因此上訴人的利益應反映在撤
銷原裁判及重新作出裁判上面。這種利益不是一種純粹抽象的利益,不是
為了看到法院的裁判被修正,而應該是一具體的利益,是為了在相關決定
中取得對上訴人有利的效果。對嫌犯來說,他的上訴利益是以得到一個對
他有利的裁判來衡量(參閱
CursodeProcessoPenal第三冊第
330及
331
頁)。
在本案中,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將案件發回重審。但
我們看不到即使這樣做會對上訴人帶來什麼樣的實際好處,這也表明上訴
人缺乏提起上訴的利益,同樣導致上訴不應被受理。
上訴法院是否受理上訴並不受原審法院作出的受理上訴決定的約束
(《刑事訴訟法典》第
404條第
3款)。
綜上所述,我們認某不應受理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
第
6頁
各助審法官進行的案卷檢閱,然後進行了庭審,經過表決,作出了
以下的判決:
原審法院認某了以下事實:
在符合法定罪狀的客觀成份方面:
-
於
2003年
6月
12日,下午約
15時許,第一嫌犯
A前往其兒
子
C位於澳門
XXX街
XXX村的住所,欲與其見面。
-
當到達上述大廈門口時,第一嫌犯遇見其家姑
B(第二嫌犯)
及其兒子
C,於是便上前欲將一些衣服交予其兒子,但被第二
嫌犯拒絕,兩人並為爭奪
C撫養權的問題發生爭執。
-
期間,第一嫌犯對第二嫌犯的身體施以拳打腳踢,引致其身體
多處感到痛楚。
-
第一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二嫌犯受到本案第
42
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
7日才能康
傷,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
第一嫌犯的傷勢載於第
4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
部轉錄),需要
3日才能康復。
在符合法定罪狀的主觀成份方面:
-
第一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施以襲擊,意圖侵犯第二嫌犯
的身體完整性,且深知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
第二嫌犯不需要第一嫌犯作出賠償。
第
7
頁
-
同時亦證實第二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已退休,靠社會保障基金退休金生活。
-
嫌犯需供養一名未成年的孫兒。
-
嫌犯的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經證明的事實:
-
第二嫌犯亦作出還擊,用手扯第一嫌犯的頭髮,及抓傷第一嫌
犯的手臂和頸部。
-
第二嫌犯的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第一嫌犯受到本案第
43
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
-
本法院根據第二嫌犯所作的聲明以及證人證言,此外,還有本
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上訴人在她的上訴中僅提出了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事實瑕疵: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
2款
b)項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
互不相容的矛盾瑕疵。上訴人認某,若第二嫌犯“承認某訴書所載之部份犯
罪事實",即是有,即使部份亦然。若其“否認",即沒有,何來第二嫌犯
一方面承認某訴書所載之部份犯罪事實,另一方面又否認某訴書所載有關弄
傷第一嫌犯的犯罪事實"之理。那麽原審法院陷入了説明理由方面的瑕疵。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
2款
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
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認某,第二嫌犯當時向副警長編號
309831“聲
稱亦因自衛而向
A(即上訴人)作出還擊"。而根據卷案第
37頁背面由治
安警調查科
2003年
6月
23日作成的筆錄亦可知,第二嫌犯當時再次向另一
副警長編號
207851“聲明在自衛下作出還擊"。但是,原審法院在判決書
內指出其是根據第二嫌犯的聲明及卷宗內的文件而作出事實的判斷的,而沒
第
8
頁
有按經驗法則認某第二嫌犯曾傷害上訴人,從而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瑕
疵。
檢察院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提出了上訴人沒有上訴正當性的理由,因
爲上訴人所針對的標的不是直接影響他本人的決定,而是涉及同案嫌犯的決
定。
也就是說本上訴的問題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
391條所規定的上
訴人正當性以及上訴利益的問題。
雖然,我們知道上訴法院可以在上訴案件中審理,甚至主動審理所
有的事實問題,尤其是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審理
事實上的瑕疵的問題,但是,法院可以主動審理的前提是依上訴的標的的
内容其所針對的決定必須是可上訴的,否則,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理由。
1
那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
391條規定:
“一、下列者具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a)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d)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
所影響之權利之人。
二、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上引條款第一款所限定了具有上訴正當性的上訴人的範圍,只有那
些受到對其不利的判決的損害的人才能提起上訴。
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
2006年
12月
20日第
06P3505號上訴案的判決。
第
9頁
那麼,要解決上訴人是否有上訴的正當性,就得看上訴標的所針對
的決定對於上訴人來說是不是可上訴的,換句話說,對於她作為嫌犯來說,
那決定(上面所說的事實方面的決定)是不是對她不利。
作為一個訴訟主體----嫌犯當然有權利對他不利的決定提起上訴,但
是,怎麼衡量原審法院的事實審對她不利呢
我們可以看到,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書中指明上訴所針對的是原
審法院判處其罪名成立以及
7個月有期徒刑的決定,但是,在其上訴的論證
部分根本就沒有針對判其有罪的部分,而是針對原審法院判處另一嫌犯罪名
不成立的決定。我們只要看看上訴人的結論部分所提到的話
----“所謂之犯
罪事實,就是要查證第二嫌犯到底有沒有實施傷害上訴人的行為,僅此而
矣,沒有其他事實可言"----就可以清楚這點。
誠然,上訴人在案件中具有嫌犯的身份,但是相對另外一個對立的
嫌犯來說,她也只不過是一個單純的“受害人",除非已經申請成為,如果
可能,那部分事實的輔助人,或者處於法律特別規定的範圍内,是不能做出
任何訴訟行為的。
雖然上訴人僅提出事實的瑕疵的問題,而對事實的審理上訴法院也
往往可以依職權進行,但是,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所提到的,即
使上訴得直,而得到發囘重審的決定,上訴法院也不能改變對上訴人的有罪
判決,因為這部分的決定沒有被列為上訴的標的。
那麼,上訴人在沒有或者不能成為輔助人的情況下,不能只針對原
審法院的認某另一嫌犯有罪的事實部分就倘存在的瑕疵為論點提起上訴。
因此,我們也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的其他觀點,並作為
決定的理由,認某上訴人沒有上訴的正當性,檢察院提出的這方面的上訴人
無正當性的抗辯成立。
也就是說,即使本法院可以依職權審理,因為上訴人不能就有關事
實部分提起上訴,那麽,本法院也就無從介入審理本案件的實體問題。
第
10頁
同樣道理,上訴人在上訴書的最後認某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判決部
份,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357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所有強制措施
消滅,也沒有正當性提出這個問題,因為宣告所有的強制措施消滅是在無罪
判決中《刑事訴訟法典》第
357條第一款才要求這樣做的。而對於上訴人來
說,不是無罪判決,判決書中的無罪判決部分只涉及第二嫌犯,因此,不能
適用這條的規定。何況她提出上訴之後,仍需受制于原有的強制措施。
那麽,上訴人的上訴應該不予受理。
綜上所述,本院判定不予受理上訴人
A的上訴。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訴訟程序的費用以及
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澳門特別行政區,2007年
9月
20日
ChoiMouPan
JoséM.DiasAzedo
LaiKinHong
(本人謹基於檢察院意見書中所陳述的法律理由認某本
合議庭裁判的主文部份。)
第
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