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村》杂志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住所地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社长。
被告北京怀柔红螺福利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西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生产厂长,住(略)。
被告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北京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负责人孙某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一行文化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十一学校集体。
本院在审理许某某诉吉林摄影出版社、北京怀柔红螺福利印刷厂、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北京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某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以双方纠纷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755元(已交纳)。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甄玉斌
二OO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