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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双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湘宁,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告之父王某与母亲陶锡洪协议离婚,离婚时父母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教育成人,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同时还约定与伯父共有的宅基地出卖后所得款项给原告作为读书所用,另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近几年来,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宅基地出卖款被告也未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10400元,出卖宅基地款50000元,将现居住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给了原告费用,今年就给了她五千元,以前的是100或200元的给,具体没有计数;2、宅基地已经卖了,总共九分地,卖了90000元,我只有一分地,得款10000元;3、该房屋是我父母的,我无处分权利,当时和妻子离婚时,在协议上签字是我醉酒后签的;4、和妻子闹矛盾后,我去接她回来,她带原告去旅游,我用了两、三万元。

原告王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

2、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关系;

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及出卖地基款交付房屋;

4、抚养费计算表,2008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还应支付10400元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X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今年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第1、2、3、X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之父王某与母亲陶锡洪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教育成人,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同时还约定与伯父共有的宅基地出卖后所得款项给原告作为读书所用,另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仅有居住权。2008年2月18日原告父母离婚后,因亲友劝和,原告之母曾回家生活6个月之久。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仅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宅基地出卖款被告也未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属法定义务。2008年2月18日陶锡洪与被告王某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由母亲陶锡洪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享有探望权,另约定房屋产权归女儿所有,被告仅有居住权,宅基地出卖款归原告所有,系给原告的读书款。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被告王某应当履行,被告虽辩称支付过原告生活费,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王某自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的抚养费16800元,扣除原告之母回来共同生活的6个月抚养费以及2011年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支付给原告10400元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出卖宅基地所得款,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得款50000元,本庭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仅承认所得款项为10000元,依据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此宅基地出卖所得款1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作为读书费用。另原告要求将房产交付给原告的诉求,因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权属问题,本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给原告支付抚养费10400元,从2011年9月起按月在当月的5日支付抚养费4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十日之内支付出卖宅基地所得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双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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