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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11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家住(略),捕前住海口市X路万福大厦1701房,系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至2000年7月,被告人钟某甲用其受委托办理出的潇湘别墅的房产证,冒用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下称办事处)的名义与蔡某某、林某某、戴某某及海口市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先后从蔡某某处骗得50万元,从林某某处骗得40万元,从戴某某处骗得120万元,从四建公司骗得(略)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了四建公司的报案书、证人欧某某、黄某乙、胡某丙、彭某丁、蒋某某、钟某戊证言、被害人蔡某某、吴某己、林某某、戴某某的陈某、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南方四强公司的报告、办事处的说明、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公函、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出示了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建房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某书、抵押借款合同、购房合同、转账支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收据、欠条及伪造的公章等证据。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前被告人已还清林某某的钱,因而起诉指控诈骗林某某钱财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了诈骗四建公司的事实,同时也交代了其诈骗蔡某某、林某某、戴某某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所骗取的钱财主要用于公益事业,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湖南省零陵地区行政公署驻海口办事处与海口南方四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合作在海口市X路兴建了潇湘别墅。1997年8月,湖南省零陵地区行政公署驻海口办事处更名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下称办事处)。1998年初,办事处委托钟某甲办理潇湘别墅的房产证手续,后钟某甲将房产证办好后一直私自保管。1999年2月29日,钟某甲经胡某丙介绍认识了蔡某某,钟某称办事处委托他对外抵押贷款,提出用潇湘别墅乙型B栋和丙型D栋作抵押向蔡某款50万元。当天,钟某甲用事先伪造的办事处的公章,冒用办事处的名义,与受蔡某某委托的胡某丙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其保管的上述两栋别墅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得蔡某某现金50万元,后又返还2万元给蔡某为利息。1999年8月13日,钟某甲又用伪造的办事处的公章,冒用办事处的名义与蔡某某的妻子吴某己签订《购房合同》,将该两栋别墅卖给了吴某己。

1994年4月17日,被告人钟某甲用伪造的办事处的公章,冒用办事处的名义,与林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其保管的潇湘别墅丙型G、E两栋别墅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得林某某现金38万元。2000年7月,钟某甲对林某某称其欲将上述两栋别墅销售,得款后还林某分借款。林某允并到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取消了该两栋别墅的他项权利登记。同年7月21日,钟某甲冒用办事处的名义委托湖南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乙,与四建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其保管的潇湘别墅丙型G、E两栋别墅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得四建公司(略)元。黄某乙以中介费的名义分得13万余元,钟某甲还给林某某28万元,其余20万元由钟某得。

1999年5月6日,被告人钟某甲又用其伪造的办事处公章,冒用办事处的名义,与戴某某委托的陈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其保管的潇湘别墅丙型B、F栋别墅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得戴某某50万元。同年8月,钟某甲以同样的手段,用潇湘公寓楼作抵押,骗得戴某某借款50万元。事后,钟某甲仅还给戴某某4万元。同年9月30日,钟某甲用其伪造的公章,冒用办事处的名义与戴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抵押的房产卖给了戴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2月,经胡某丙介绍,其认识了钟某甲,钟某称是办事处主任,办事处委托其办理用潇湘别墅抵押借款的事宜。后其委托胡某丙出面与钟某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钟某去50万元。后经追索,钟某给其2万元。后来,钟某不能还款,便与其妻吴某己签订了购房合同,将所抵押的潇湘别墅乙型B栋和丙型D栋卖给了吴某己。

(2)证人吴某辛的证言。证实钟某甲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所以将抵押合同变更为购房合同,其在购房合同上签了名。

(3)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介绍钟某甲认识了蔡某某,钟某称办事处委托其办理用房产抵押借款,向蔡某出以潇湘别墅乙型B栋和丙型D栋作抵押借款50万元。后蔡某托其与钟某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蔡某给钟50万元。后来钟某办法还款,遂答应将所换抵押的房产过户给蔡某某。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1999年4月份,经胡某丙介绍认识了钟某甲,钟某出其单位有两栋别墅要抵押借款40万元,并提供了潇湘别墅丙型G、E栋的房产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后钟某表办事处与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其支付给钟38万元。后来钟某能还款,遂向其提出欲将所抵押的两栋别墅卖给罗牛山公司,所得房款还给其一部分。其同意后到房管局办理了有关手续。房产售出后,罗牛山公司汇48万元到其公司的账户,其按约定付给钟20万元。现钟某欠其10万元。

(5)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证实1999年5月份,钟某甲自称是办事处的负责人,向其提出用办事处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后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钟某潇湘别墅丙型B、F栋作抵押向其和陈某借款50万元。同年8月,钟某用潇湘别墅公寓楼作抵押向其和陈某借款50万元。钟某甲到期不能还款,遂与其、陈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其和陈某。

(6)四建公司的报案书及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办事处代表黄某耀(黄某乙)与四建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办事处以(略)元的价格将潇湘别墅丙型G、E两栋别墅卖给四建公司。后其发现该别墅早于几年前已出售给他人,遂认为办事处钟某甲构成诈骗。

(7)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初,钟某甲提供潇湘别墅丙型G、E两栋别墅的房产证、办事处的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委托其办理了用上述房产向四建公司抵押借款65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借到(略)元,因公司之间不能拆借资金,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并约定如不能还款,就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四建公司。借到款后,钟某给其13万余元,48万元划到林某某的公司账户。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至今任办事处主任,其对钟某甲对外以办事处的名义,用潇湘别墅抵押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委托钟某此类事情,更没有出具法人代表证明书给钟。1991年办事处与四强公司合作建房,建好后其中丙型A、B两栋属办事处,但早在92、93年已转卖给他人。

(9)海南南方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实其公司的前身--海口四强公司与办事处合作建了潇湘别墅,但没有委托钟某甲对其公司的财产进行抵押,公司也没有转让和抵押房屋。

(10)书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书》,内容分别为办事处将潇湘别墅作抵押,向胡某丙、林某某、陈某等人借款;钟某甲以办事处的名义出具的借到50万元的借据;《购房合同》,内容分别为办事处将潇湘别墅部分房产出售给吴某己、戴某某、四建公司;钟某甲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证某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转账支票,内容为四建公司转出钟某借款项的流向。

(11)收条三张。证实戴某某先后收到还款4万元。

(12)合作建房协议。证实办事处与海口南方四强公司合作兴建潇湘别墅,建成后有两栋别墅属办事处。

(1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湖南零陵地区行署驻海口办事处更名的复函》。证实1997年8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同意湖南零陵地区行署驻海口办事处更名为永州市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

(1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函。证实曾委托钟某甲办理潇湘别墅的房产证等手续。

(15)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海公刑技(文检)字(2001)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商品房购销合同》、《抵押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欠条》上所盖办事处公章印文与办事处样本印文不同一;《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彭某丁的签名是钟某甲本人所签。

(16)黄某乙退赃的收条及四建公司的收据。证实黄某乙在案发后退赃(略)元,已由四建公司收讫。

(17)钟某甲伪造的办事处公章一枚。

(18)钟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钟某甲出生于1944年11月21日。

(19)抓获经过。证实钟某甲于2001年2月13日被四建公司员工扭送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情况。

(20)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在伪造公章、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及其冒用办事处名义用其保管的潇湘别墅房产证抵押借款、售房、所骗款额等情节上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同时证实钟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交代了诈骗林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办事处的公章、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冒用办事处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把产权属于他人的房产抵押或者销售,骗取他人钱财(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诈骗林某某钱财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所骗取的钱财主要用于公益事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钟某甲骗得林某某38万元后,又用抵押给林某别墅骗得四建公司61万余元,用其中28万元归还给林某某,至今尚欠林10万元,并没有还清林某款项,所提没有诈骗林某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钟某甲将所骗的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投资的海南四维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并非用于公益事业,所提用于公益事业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甲被四建公司员工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四建公司的事实,同时亦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诈骗林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等人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所供述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犯罪事实,不能以自首论,但由于其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周春香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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