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郭×。
委托代理人白某。
上诉人白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1年6月22日,白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父亲白某(六十年代去世),在延庆镇X村有南房三间,根据建国初期政府颁发房照记载,宅基地为东西3丈、南北3丈,西邻被告。白某在翻建房屋时,将街门和影壁墙东移,侵占了由我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5.2米、南北宽2.7米,故诉至法院,要求白某拆除在我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的街门和影壁墙。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某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白某所述南房三间,系其父于某华民国三十年办理的房屋执照,且该3间南房已于1980年拆除,宅基地现状已经发生了变化,该房屋所属宅基地,应当重新核实确认使用权。故虽然白某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要求白某将街门和影壁墙拆除,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1年8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裁定后,白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白某同意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白某认为白某所建房屋的街门和影壁,侵犯了其所有的宅基地,因白某已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双方纠纷实际是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白某与白某如不能协商解决,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某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年××月××日
书记员丁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