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乡X村一社X号,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掖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略)-8。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掖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掖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甘G-x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2004年,根据我区实行出租车公司化管理的政策,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车辆挂靠被告公司经营。2007年1月,被告将原告车辆强行扣回,原告多次索要遭拒绝。后原告的车辆报废期满后,被告将该车的营运手续更新为甘G-x号出租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非法剥夺了原告对自有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掖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3年4月30日,原告经营的甘G-x号出租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是事实。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8年12月,挂靠我公司后重新核发的行车证上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8日,检验合格期为每年10月。截至2006年10月,该车达到报废期,原告却将该车非法租赁于他人经营,我公司遂于2007年1月将该车扣回至公司停放至今。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单车经营者资格审查后有优先经营的权利,车辆并不是报废一辆更新一辆。原告的车辆达到报废期后,其并未申请更新,责任在于原告。而甘G-x号出租车的营运手续是交通局资源重新配置后,配置给我公司的。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车辆已经报废,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原告赵某作为乙方,被告张掖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带昌河牌x车号为甘G-x号出租车参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全年服务费840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29日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提供的营运出租手续属企业无形资产,归甲方所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2005年4月30日续订了两次经营合同。原告经营的甘G-x号出租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8年12月,挂靠被告经营后,重新核发的行驶证上的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8日,检验合格时间为每年10月份。2007年1月,原告将该车租赁他人夜间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车辆已经报废却在道路上营运要求其报废解体等待更新为由,将该车扣回被告公司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要求基于经营合同和政策承接原来由其经营的甘G-x号出租车的营运手续。
另查明,2010年,原告多次向甘州区信访局上访。2010年10月30日,被告做出海峰字(2010)X号关于甘G-x驾驶员赵某上访情况的汇报一份,向甘州区运管所汇报:经10月15日与原告再次协商达成如下解决办法:1、由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x元的经济补助,原甘G-x号出租车车体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再主张以前发生的经济纠纷;2、待2012年被告公司租赁车辆租赁经营期满后,被告优先给原告租赁一辆出租车经营,若原告不同意前两项意见,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0年11月12日,甘州区交通运输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求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再查明,2002年10月23日,张掖市X区人民政府转发甘州区X区政发(2002)X号通知,通知2002年年底全区出租车全部实行公司化管理经营。
2006年6月9日,甘州区X区交发(2006)X号文件,该文件提出:2006年甘州区到期报废出租汽车为98辆,根据2005年甘州区交通局与各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考核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公司第一名,2006年报废出租车更新名额为25辆。
2007年4月6日,张掖市X区政信访字(2007)X号关于城区出租车司机上访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根据国家经贸委、计某、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X号)规定,各类出租车使用8年报废,报废按照初次登记日期算起。凡2003年实行公司化管理挂靠的车辆,财产所有权归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公共资源,归政府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下转让和倒卖经营权,报废后经营者经营权随之中止。以后更新的出租车,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在6家出租汽车公司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各出租汽车公司竞得经营权向外租赁车辆时,从有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严重违规经营行为,是否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等方面衡量,优先考虑原单车承租(经营)者。原单车经营者为:2003年实行公司化管理时经运管机关审批并纳入公司经营的车辆拥有人或者是经过运管部门批准转让或经公司同意签订经营合同转让的最后手续持有人。
2007年4月11日,张掖市X区政信访字(2007)X号关于4月10日出租车司机集体上访所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决定:维持现有的经营方式,出租车报废解体后方可更新。出租车到期报废或提交申请报废后,原单车经营者按照政府确定的车型可个人出资购置车辆,相关部门办理更新营运手续,纳入出租车公司管理;对个人无力出资购置车辆的单车经营者,也可由公司购置车辆,由出租汽车公司与经营者自主协商约定租赁经营,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甘区政发[2002]X号文件、甘区政信访字(2007)X号答复意见书、甘区交发(2007)X号文件、关于做好规范出租汽车市场有关工作的说明、客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经营合同书复印件、甘区交发(2006)X号文件、张市交字(2004)X号文件、甘区政信访字(2007)X号答复意见书、经营合同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带出租车挂靠被告公司经营。根据相关规定,出租车使用8年报废,报废时间按照初次登记日期算起。因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8年12月,故原告的车辆应于2006年12月达到报废期。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出租车报废后经营者经营权随之中止,以后更新的出租车,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进行。现原告依据2007年4月11日甘州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认为,出租车报废解体后就可更新,出租车经营权是“谁购车,谁使用”,以此主张应承接原来由其经营的甘G-x号出租车的车辆营运手续。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达到报废后,仍在进行营运,被告公司阻止其经营将车扣回公司,其后原告并未申请报废更新。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原告车辆的经营权因报废而中止了。2006年被告公司经考核配置了更新车辆25辆,后均进行了更新。不存在报废一辆更新一辆的情况。本院认为,出租车经营权属政府公共资源。首先,原告车辆报废后是否提出过报废更新申请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根据当时的政策更新车辆并无不妥。其次,原告的车辆报废期为2006年12月,应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故原告要求承接原来由其经营的甘G-x号出租车的车辆营运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参照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某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某损失于法无据,且原告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琴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