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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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上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乙某

上诉某甲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X月,原审原告甲某在一审中起诉某: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与某公司、某科技公司、某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共同签署《委托贷款事宜之柜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见证据一)。在《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某还被告购买北京市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全部剩余按揭贷款余款,并同时提供借款用于某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所需缴纳的全部税款及费用;上述借款的年利某为12%;还款期限不超过2008年5月31日。《协议》签署后,原告提供了(略)元借款,用于某告缴纳包括但不限于某房屋的维修基金、契税和被告尚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清偿的该房屋按揭贷款本息余额(见证据二),履行《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终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某。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出本案诉某,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某,按年利某12%计算,共计(略).22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某18%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7月5日,共计(略).74元。3、诉某、保全费36800元和律师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乙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存在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包括:因办理房屋权属所需要的税款及费用,涉案房产的按揭银行剩余贷款本息,房产抵押发生的评估费用,委托贷款延期手续费用。被告确某的办理房屋产权所需要的税款和费用共计442876元,按揭银行剩余贷款本息(略).99元,委托贷款延期手续费是144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略).99元。其中,有一份确某,涉及抵押评估费用为35000元,但是在确某并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而且即使加上35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为(略).99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数额有差距。二、借、贷的事实确某存在,但是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我方认为被告无需支付利某及罚息。因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究其本质,其实只是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以及确某被告对此贷款的抵押担保义务的抵押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只是为了保证抵押担保义务的履行,而不能将此合同作为书面的借款合同。在《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中虽然涉及到利某、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但是双方却还约定:“双方以此约定为基准另行签署借款协议。”该约定就排除了框架协议中对借款利某及期限对当事人的约束。由此可见,框架协议中所涉及的利某、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只是双方的意向,并不是书面协议,至于某终利某与还款利某、方式,应该按照原、被告约定另行签订,该柜架协议中所涉及对双方并不具备约束力。且事后,双方并没有按框架协议的规定签订借款协议,更没有约定借款利某、罚息,故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没有书面协议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21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利某约定不明,同时也没有约定罚息,所以被告无需支付罚息和利某。三、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可以在原告催告的适当时间内还款。在框架协议书中虽然涉及到还款期限,但是如上所述框架协议只是意向书,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是随后应该签订的借款协议,而借款协议最后并未签订,因此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没有达成最后的书面协议,应认定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原告并未催告被告还款,故被告没有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并根据证据重新确某借款本金的数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某公司(为甲某)、甲某(为乙某)、某科技公司(为丙方)、乙某(为丁方)和某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为戊方)签订了《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丁方应立即开始办理取得其名下的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将办理权属文件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提交开发商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因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所需的全部税款及费用(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不超过50万元由乙某提供,提供方式为丁方授权乙某指定人员将各项费用直接交付各应收机构,并取得收款发票或凭据,抵押登记完成后,上述发票和凭据交还丁方;上述资金作为乙某向丁方提供的借款,借款年利某为12%,还款期限在本协议约定的房产抵押完成的前提下,为2008年5月31日前,还款方式为还款期限届满前可随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双方以此约定为基准另行签署借款协议;丁方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乙某向丁方提供借款,该项借款的本金相当于某揭银行剩余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按揭银行届时提供的数据为准),提供方式为丁方授权乙某指定人员将该项借款资金直接予按揭银行用于某前偿还按揭贷款,借款年利某为12%,借款用途为用于某偿按揭贷款,借款还款期限在本协议约定的房产抵押完成的前提下,为2008年5月31日前,还款方式为还款期限届满前可随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双方以此约定为基准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因该房产抵押发生评估费用等由乙某支付,该项费用作为乙某向丁方提供的借款本金,借款年利某为12%,借款用途为用于某偿按揭贷款,借款还款期限在本协议约定的房产抵押完成的前提下,为2008年5月31日前,还款方式为还款期限届满前可随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各方将根据民生银行的要求,办理委托贷款延期手续,因此发生的民生银行手续费用由乙某支付,上述款项作为乙某向丁方提供的借款,借款年利某为12%,借款用途为用于某偿按揭贷款,借款还款期限在本协议约定的房产抵押完成的前提下,为2008年5月31日前,还款方式为还款期限届满前可随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该协议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2006年7月6日,乙某为北京市X村庄园28-16住宅缴纳专项维修基金110679元。同日,乙某为该房屋缴纳契税332036.52元。乙某向甲某出具《确某》,载明:“本人办理房屋产权所需的税费(含契税332037元;公共维修基金110679元;公证费用150元;零星费用10元)共计442876元均由甲某先生提供借款代为支付”。2006年8月15日,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上载明:“此证明系证明还款金额专用于某前还清某庄园房屋之贷款余额。共计(略).99元,系杨总个人贷款”。2006年8月24日,乙某为该房产设定了抵押登记。2006年8月31日,某公司向某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缴纳了委托贷款延期手续费144000元,按照《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委托贷款延期手续的费用计入甲某向乙某的借款本金。本案庭审过程中,乙某确某自己办理房屋产权的税费442876元、按揭银行剩余贷款本息(略).99元和委托贷款延期手续费144000元这三笔债务,但对甲某所主张的房产抵押评估费用35000元、印某5533.94元和银行服务费39456.07元不予认可,而甲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产抵押评估费用、印某和银行服务费应由乙某缴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某果。根据现有的证据,法院确某乙某与甲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某理房屋产权的税费442876元、按揭银行剩余贷款本息(略).99元和委托贷款延期手续费144000元这三笔债务,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某,作为债务人的乙某应向债权人甲某清偿。对于某某要求乙某返还房产抵押评估费用35000元、印某5533.94元和银行服务费39456.07元的诉某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乙某辩解《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中关于某某与甲某借贷事宜的内容仅是双方的意向,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借款协议,因此《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中关于某款利某及期限的约定没有约束力,对于某某的该项辩解,虽《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中规定“双方以此约定为基准另行签署借款协议”,但并未规定不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将导致《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中关于某方借贷的内容不予成立,且《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中关于某方借贷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某款期限、利某、还款方式均进行了较为明确某约定,甲某亦按照该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故法院对乙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某某要求乙某支付借款利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某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某某诉某请求中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要求乙某给付律师费的诉某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甲某借款本金五百七十三万零三百九十四元九角九分,并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某(其中本金为四十四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的利某自二○○六年七月六日起算,本金为五百一十四万三千五百一十八元九角九分的利某自二○○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本金为十四万四千元的利某自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均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某百分之十二计算)及保全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它诉某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判决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某由是:1、印某、抵押评估费和银行服务费三项共计79990.01元应该支持;2.年利某应按照18%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事宜之框架协议书》、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确某、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某果。本案中,甲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印某、抵押评估费和银行服务费三笔费用由其支付,故甲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某果。另外,甲某认可年利某为18%的上诉某求也非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某年利某为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甲某的上诉某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二百八十三元,由乙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一十七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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