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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08.03.九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一五三三號議決書
时间:2007-08-03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郭仁和、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   文号:96年度再審字第1533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33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5月25日鑑字第1094

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甲、事實

緣聲請人甲○○於95年11月9日晚間22時許執行查贓勤務之際,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文橫路口發現郭文正騎乘贓車,即上前逮捕將其帶

回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進行偵詢。詢問過程中因發現郭某另涉及95

年11月8日中午,發生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搶奪案件,遂於95

年11月10日下午13時許,由同派出所員警潘明煌駕駛2D-5540號巡邏車

,聲請人在後座戒護郭某前往四維路、中華路口之「大帝國舞廳」查案

。潘員將巡邏車停好後,即下車進入舞廳查證,聲請人留在車上戒護人

犯,嗣因有一名舞廳員工走近巡邏車,聲請人遂下車站在巡邏車右後方

,向該名員工詢問搶案情形。詎郭某見巡邏車鑰匙未取下,竟趁隙爬到

駕駛座欲駕駛巡邏車逃逸,聲請人發現巡邏車開始移動驚覺有異,立刻

打開右後車門,郭某見狀加速欲甩脫聲請人,聲請人遭巡邏車拖行10餘

公尺,造成全身多處擦傷無力放手後,旋與該名舞廳員工攔下計程車在

後方追趕10多分鐘並通報派出所,惟仍讓郭某脫逃成功。郭某脫逃後駕

駛上開巡邏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向某鐵工廠借用油壓剪破壞戒具後,

隨即將油壓剪、戒具及巡邏車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X號前,並逃

逸回到臺中縣戶籍地。嗣因本件經媒體披露,郭某自知法網難逃,遂自

動向臺中警方投案,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並經高

雄市政府認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嫌,予以送請鈞會懲戒,鈞會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鑑字第10942號議決記過壹次。

乙、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懲戒案件之議決,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

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同法第34條

第1款則就聲請再審議之期間設有規定,略以:「移請或聲請再

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故以「原議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聲請再審議,應於收受原議決書後

30日內,向鈞會聲請之。

二、查聲請人係於96年6月8日收受原議決書,現以原議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議,顯未逾30日之期間,其程序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

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議。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上開過失致人犯脫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以緩起訴為當。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0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顯見聲請人上開行為,業受適法及合理之處分,原議決再認聲

請人應予記過壹次之處分,顯違「一事不再理」,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四、況且,綜觀前開事實發生經過,本件聲請人對於郭某利用巡邏車

脫逃乙節,本無重大違法失職之處(行政規則亦無規範巡邏車應

停火之情事);且渠一發現巡邏車開始移動即驚覺有異,立刻打

開右後車門進行追捕,而遭巡邏車拖行10餘公尺,導致全身多處

擦傷始放手,然仍立即通報派出所,雖嗣後仍讓郭某脫逃成功,

聲請人已盡其應盡之義務,奮力追捕脫逃人犯之情事,足證聲請

人所涉之違法失職情節尚非重大,不宜以記過予以處分。顯見原

議決「記過壹次」之處分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參、綜上所述,原議決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誤。謹請鈞會依法撤銷原議

決,並為適法之議決,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丙、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5月25日96年度鑑字第10942號議決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01號緩起訴

處分書。

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就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所提意見書:

一、按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為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所明定,又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

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

為,有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卷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1月9日晚間22時許執行查贓勤務之際,在本市新

興區○○○路、文橫路口發現郭文正騎乘贓車,即上前逮捕將其帶

回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進行偵詢,詢問過程發現郭某另涉及95

年11月8日中午,發生在本市○○路、中華路口之搶奪案件,遂於

95年11月10日下午13時許,由同派出所員警潘明煌駕駛2D-5540號

巡邏車,聲請人在後座戒護郭某前往四維路、中華路口之「大帝國

舞廳」查案。

(二)潘員將巡邏車停好後,即下車進入舞廳查證,聲請人留在車上戒

護人犯,嗣因有一名舞廳員工走近巡邏車,聲請人遂下車站在巡邏

車右後方,向該名員工詢問搶案情形。詎郭某見巡邏車鑰匙未取下

,竟趁隙爬到駕駛座欲駕駛巡邏車逃逸,聲請人發現巡邏車開始移

動驚覺有異,立刻打開右後車門,郭某見狀加速欲甩脫聲請人,聲

請人遭巡邏車拖行10餘公尺,造成全身多處擦傷無力放手後,旋與

該名舞廳員工攔下計程車在後方追趕10多分鐘並通報派出所,惟仍

讓郭某脫逃成功。

(三)郭某脫逃後駕駛上開巡邏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向某鐵工廠借用

油壓剪破壞戒具後,隨即將油壓剪、戒具及巡邏車丟棄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X號前,並逃逸回到臺中縣戶籍地。嗣因本件經媒體披

露,郭某自知法網難逃,遂自動向臺中警方投案,案經本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6日96年度偵字

第601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

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念該員於人犯逃逸後,猶奮不顧身負傷追捕

,且於犯後深表悔意,爰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聲請人應於此期間內,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證

1)。

二、茲聲請人述稱貴會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一事不再理

及比例原則,聲明主張「原議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議決」等,惟查:

(一)有關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意涵,係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

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而均足以影

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2.貴會原議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

準據,認定聲請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論結其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爰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

分,觀諸貴會96年度鑑字第10942號議決書論述綦詳(證2),是

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所述,要屬諉飾之詞,難資為

免責之論據。

(二)有關所稱原議決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

1.公務員懲戒法第31、32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

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

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準此,足證懲戒與刑罰並行,懲戒處分非依刑事判決為斷。

2.據上,貴會之議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刑事處分係以追訴處

罰犯罪行為為目的,懲戒處分尚涉及公務員之品位,是聲請人所

作攀引援比,以之認為原議決違反「一事不再理」,顯對法令有

所誤解。

(三)有關所稱原議決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聲請人過失致人犯脫逃,業經檢察官偵結,並指摘「其身為執法

員警,負有高度注意戒護人犯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致生人犯搶

奪警車逃逸之結果,實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警方辦案能力之信心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第2頁)。

足見聲請人過失行為,悖離社會期待,有損警譽,洵有違失,其

兀自述稱不宜予以記過處分等云云,洵屬卸責辯詞。

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懲戒處分有6種,自最重之撤職,依

序遞減為休職、降某、減俸,至較輕之記過、申誡。貴會原議決

係經審酌聲請人違法失職事證,核認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法酌情予

以「記過壹次」,誠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是聲請人所述委不足採

三、綜上,貴會所為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無

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16日96年度偵字第601號

緩起訴處分書。

證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0942號議決書。

理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

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由警員潘明煌駕駛巡邏

車與聲請人共同押解人犯郭文正至高雄市區查案,迨車抵查案地點後,潘

員離車前去查案,由聲請人留在車內負責看守人犯,聲請人竟擅自走出車

外,因疏未注意戒護,致人犯郭文正乘隙駕駛該巡邏車逃逸。其過失致人

犯脫逃之違失行為,經本會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鑑字第10942號議決

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及記過壹次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司

法院釋字第177號),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

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經查公

務員之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係採刑懲並行原則。

聲請意旨主張其所涉過失致人犯脫逃刑責,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按緩起訴處分並未受到刑

事處分),本會復對之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又本會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

聲請人違失事實,認定聲請人所為違失事證,至為明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審酌聲請人於其同仁離開巡邏車前去查案,由其一人

留在車內戒護人犯之際,卻擅出車外致人犯乘隙脫逃,因而衡情議決記過

壹次之懲戒處分,核屬至當。聲請人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為

懲戒處分輕重失衡,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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