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
上诉人林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韩x以林xx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3月30日,向其借款15000元,并书写欠条。但林xx未按约定的期间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xx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林xx辩称:我不欠韩x的钱。2008年3月30日,我与韩x住在一起的时候,韩x向我索要钱,她书写欠条,让我签字,并以我不签字就报警告我强奸她相威胁,出于某奈我在欠条上签字。该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故意把我名字中的“a”字写成“b”。我在受韩x威胁的情况下签名,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xx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有“林bx”,认可欠韩x人民币1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林xx应即时偿还欠款。现韩x持该欠条起诉要求林xx偿还欠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林xx所述其是在韩x威胁之下在欠条上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林xx应当知道其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其所述在签名时故意将姓名中的“a”字写为音同字不同的“b”字,该行为并不能确定系其否认欠款的意思表示,故林xx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其以故意错写为由,否认欠款事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08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林xx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韩x欠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欠条的基础事实不真实,签字是受韩x威胁所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借据的形成有瑕疵。故请求撤销原判。
韩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30日,林xx在写有:“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00元”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林bx”。现韩x持该欠条要求林xx偿还欠款15000元。林xx称与韩x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系在受到韩x告其强奸的威胁之下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既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行为,其否认与韩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韩x提供了林xx签名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xx称欠条的基础事实不真实,签字是受韩x威胁所为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林xx在欠条上签名,既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韩x主张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林xx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林x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林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林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