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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石某与韩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

上诉人石某、石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法院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石某、石某系亲兄妹关系,与韩某系同村村民关系。1983年2月27日,韩某之父韩某与石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依契约约定,韩某将其所属的位于某村X号院落内的北房四间、西房一间以3200元的价格出卖给石某,但是双方某确约定东房两间暂不卖,留作自用。2009年2月韩某因病死亡。2010年4月12日,韩某的法定继承人韩A、韩B、韩C、韩D经协商一致同意,韩某所遗留的遗产位于某村X号院落内的东房两间,由韩某继承。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居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2011年韩某对东房两间进行翻建时,遭到石某、石某阻拦,为此韩某曾多次找村委会及派出所解决,均未果。石某、石某的行为侵害了韩某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石某、石某立即停止侵害,在韩某修缮所属东房时,石某、石某不得阻止;2、诉讼费由石某、石某承担。

石某、石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们没有阻拦韩某建房。韩某没有证据证明我们阻拦其建房。争议的房产所在的宅基地使某权由石某享有,1993年已经取得土地使某证。我们村子300多户,只有100多户手续齐全,石某的土地使某证属于某续不齐全,但是有原始的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韩某的诉讼目的有谋求司法判决、逾越行政审批、干涉司法行政的目的。韩某将建设的房屋处于某集体宅基地上,而该宅基地上合法使某人、实际使某人是石某、石某,有权在该宅基地上进行施工的权利人只能是宅基地的合法使某人,如果判决确认他人未经行政审批,而擅自施工,是对宅基地使某权人的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集体利益的侵害。所谓排除妨害主要表现在对合法权利的妨害,对侵权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不构成妨害,法院不应在未确认一种权利合法之前,韩某是否有权不经行政审批的所谓修缮等施工行为,是否可以绕过行政机关谋求法院通过司法判决,要求石某、石某所谓的不妨害,要求石某、石某承担容忍、不作为的义务。这种容忍、不作为即使某经过行政审批的施工,作为当事人施工方某应该告知石某、石某施工的工期、方某、建筑高度、采光等一系列可能对石某、石某权利的影响或侵害,如果不设条件的要求石某、石某不妨害,是不公平的,将排除妨害权变成侵权。在韩某未明确可能影响或侵害石某、石某物权或者相邻权之前,法院不应轻易作出石某、石某不妨害的判决。故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2月27日,韩某(又名韩A)与石某签订《买卖房产契约》,依契约约定,韩某将某村的北屋四间和西屋一间,连同院宅、墙某、猪圈、厕所、门楼等一并作价3200元,卖与石某,同时约定院内的两间东房暂时不卖,由自己留用,在留用期间出入走道自便,如将来出卖该两间东房,石某享有优先购买权。契约签订后,韩某依约定交付石某房屋、院落及附属物等,石某支付相应的购房款。1983年韩某与石某买卖的房屋,现位于某村X号院内。

2009年2月韩某去世,韩某通过继承方某取得韩某位于某各庄村X号院内两间东房的所有权。2010年7月,韩某将户口迁至某村X号院。目前东房两间年久失修,吕各庄村委会同意韩某进行修缮。石某、石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韩某进行修缮。

另查,庭审过程中,石某、石某认为石某系某村X号院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某权人,但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及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均未加盖公章,韩某对其效力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买卖房产契约》、分某、证明、询问笔录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某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位于某村X号院内的东房两间,系韩某通过继承方某取得,韩某对该东房两间享有物权,现因房屋年久失修,韩某对房屋进行修缮,系合法行使某权权益的表现,韩某在修缮房屋时,石某、石某作为相邻,应提供便利,石某、石某不允许韩某对房屋进行修缮,损害了韩某的财产权益,故韩某要求石某、石某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止修缮所属东房之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石某、石某辩称石某为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合法使某权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石某、石某其他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某、石某停止侵害,在韩某修缮所属的两间东房时,石某、石某不得阻止。

石某、石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韩某诉讼主体错误;石某已经取得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某权,有权阻止韩某建房;诉争房屋实为危房,无法修缮。

韩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石某、石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石某提出对韩某与韩某涛是同一人表示质疑,因韩某已经向法院提交韩某(韩A)所在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故石某、石某应当就此提出充分某反证。审理期间,石某、石某并未就此提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石某、石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石某与韩某签订契约的约定,诉争房屋并未出售给石某,所有权仍归韩某所有,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石某、石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石某、石某各负担三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石某、石某各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舒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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