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委托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孙××于2004年x月x日与我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和《供暖协议书》,由我公司为孙××的位于××区××号×单元××××号的商品房提供供暖服务。该房供暖面积为111.95平方米。孙××自2004年x月x日至2007年x月x日共拖欠供暖费10719.21元。另外,我公司应退还孙××装修押金3000元,双方应付款项折抵后,
孙××还欠缴供暖费7719.2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孙××支
付供暖费7719.21元。
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家房屋位于某房顶层,因为暖气管道内有气,暖气经常不热,室内温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16摄氏度。我向××公司报修后,××公司一直没有妥善解决。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系××区××号×单元××××号房屋的业主。2004年x月x日××公司与孙××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公司负责对孙××居住房屋的供暖工作。《供暖协议书》写明小区使用天然气供暖,供暖价格执行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第X号文件,每采暖季每建筑平米30元;孙××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1.95平方米,每采暖季的供暖费为人民币3358.5元。孙××自2004年x月x日起未交纳物业费。2007年x月x日由于某××房屋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了新的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撤出该小区。孙××自2004年x月x日至2007年x月x日共欠供暖费10719.21元。另查,2004年x月,孙××在装修房屋时,将卫生间的暖气片改动,××公司向孙××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此改动属于某人行为,本人向贵公司管理处承诺,在改动暖气片的过程中,安全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增加暖气的片数和数量,改动暖气后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或暖气改动不善造成漏水、渗某、地面开裂等问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庭审中,××公司称应退还被告装修押金3000元,双方应付款项折抵后,孙××还欠缴供暖费7719.21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暖协议书》、催某、催某快递单、交接确认单、照片、报修单、承诺书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对孙××居住的房屋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孙××当按照约定向××公司交纳供暖费。庭审中,孙××称××公司供暖温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孙××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孙××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公司要求孙××给付2004年x月x日至2007年x月x日的供暖费7719.21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孙××给付××公司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七年十二月八日的供暖费七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一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按相关规定履行了供暖义务,因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2、我装修房屋时的承诺书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承诺书明显限制了我的权利,且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免除,应属无效。我改动的只是卫生间的暖气片,并不影响整体的供暖,因而我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答辩称:我们的供暖不存在不达标的问题,如果存在温度不达标的问题,也是其自己改动暖气片造成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孙××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为孙××提供了供暖服务,孙××理应交纳供暖费。孙××称××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