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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北京某某建设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

委托代理人武××。

委托代理人武×。

上诉人北京××建设公司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7年10月13日凌晨1时左右回家,途经位于石景山区X路甲×号的北京××建设公司市政工程二处单位门口。因晚上路上车少,车速比较快,所以我紧挨着路边走,当行至北京××建设公司单位门口时,对方饲养的黑色藏獒大型犬将头探出铁栅栏门,将我右腿咬伤。后到石景山医院看病,于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7日住院治疗共20余天,为此我休假共一月有余。由于北京××建设公司对于大型犬没有按照北京市有关养犬规定拴养,北京××建设公司铁栅栏门缝隙过宽,造成伤害事故发生,我多次找到北京××建设公司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建设公司赔偿医药费5488元、误工费9100元、住院期间餐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洗漱用具费30.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车费(含过路费)578元(共计30266.5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建设公司承担。

北京××建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武××不能证明是被我公司狗咬伤,武××所述为凌晨1时发生,但我单位值班人员并未发现我单位狗叫及咬伤他人。武××所述不符合常理。我公司门是关着的,武××说是狗从栅栏门探出头咬伤的,从武××的伤势看,并不向其所述。而且我公司的门是向内凹的。故不同意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23时许武××在回家途中,经过位于石景山区X路甲×号,即北京××建设公司单位门口,当行至铁栅栏门时,北京××建设公司养的黑色藏獒大型犬将头探出将武××右腿咬伤,于2007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报警,事后武××到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狗咬伤(右小腿3处在约2-5cm深到皮下)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7日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在该处发生的费用有,挂号费11元、住院及医疗费5477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0.5元,就医及购药交通费578元。武××系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工人,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武××误工损失461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挂号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武××在夜间行走,过于靠近北京××建设公司的铁栅栏门的行为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北京××建设公司的铁栅栏门不足以防止其豢养的大型犬将头探出,从而导致武××被咬伤的事情发生,北京××建设公司应对由此而给武××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武××主张的合理损失,医药费5488元、住院生活用品费30.5元、就医及购药交通费578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计每天50元,武××住院23天,合计为1150元。武××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武××单位出具的证明实际损失为4612元,法院依据该证明支持武××误工费损失的请求。北京××建设公司虽对武××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武××主张的住院期间餐费720元、营养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武××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未到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武××医药费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住院生活用品费三十元五角、交通费五百七十八元、误工费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二、驳回武××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武××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武××的腿伤并非是我单位的狗咬伤的。在赔偿方面,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也缺乏依据,交通费中的460元是当事人乘坐出租车去的,我们认为没有必要。

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北京××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武××针对侵权行为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北京××建设公司饲养藏獒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武××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从而达到了民事证据的证明目的。北京××建设公司虽然否认武××的伤是其饲养的藏獒所咬伤,但没有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且北京××建设公司所述的事后对栅栏进行了加密处理也不能表明事发时其栅栏的宽度达到饲养大型犬的安全标准。因此,该侵权责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建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是因为武××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故北京××建设公司对其饲养的动物致武××受害的事实不能免责。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北京××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针对自己的误工损失提出了单位的证明材料,虽然北京××建设公司予以否认,但是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武××所受到的伤害以及需要注射疫苗的迫切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北京××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建设公司负担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武××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北京××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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